简要案情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别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西分公司)诉被告丽诚东公司(原广西丽原投资公司)、黄某某金融不好的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7月24日作出(2017)桂民初21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
(一)截至2017年7月11日,被告丽诚东投资公司欠原告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西分公司借款本金36.740万元、利息5472.248891万元、复利514.72971万元、违约金430.780016万元,合计人民币43.157.758617万元,限于2017年7月31近日一次性付清。
2017年7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36.7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9%计算,限于2017年7月31近日一次性付清。如逾期不可以还清,则应继续按年利率17.9%计付尚欠本金的利息,直至全部本金还清。
(二)如被告丽诚东投资公司不按该协议约按期限履行债务,原告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西分公司有权根据法律规定对该案抵押物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黄某某对被告丽诚东投资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调解书生效后,丽诚东投资公司、黄某某没按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西分公司于2017年8月11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实行,同日,该院以(2017)桂执11号案件立案实行。
2018年6月7日,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西分公司发布对丽诚东投资公司债权资产的公开推广竞价出售公告,该公告载明:“债权状况:债权一为21.353.76万元本金及利息和罚息、违约金……”2018年6月12日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西分公司与彰泰实业集团签订债权出售协议,该协议书第2.1.6条载明,甲方(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西分公司)在该协议及附件所列贷款债权的本金余额是依据甲方与债务人的确认,账面利息17.640.846.76元的计算办法是按生效民事调解书的规定计算截至基准日2018年5月31日,包括一般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如调解书中有明确,则计算)。甲方对上述缺陷或风险不发表任何判断性结论,由乙方(彰泰实业集团)自行作出判断,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债权出售协议书附件一即贷款债权明细表载明,该案债务人为丽诚东投资公司,担保人为丽诚东投资公司、黄某某;账面本金余额213.537.619.08元,账面利息7.644.646.76元,账面复利5.147.297.10元,账面违约金4.307.800.16元,应返还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1.045.255.50元,合计231.682.618.60元。
2018年6月12日,申请实行人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西分公司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变更申请实行人申请书,称该公司已将该案剩余债权出售给了彰泰实业集团,为此请求该院将申请实行人变更为彰泰实业集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30日作出(2017)桂执11号之七实行裁定,将该案申请实行人由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西分公司变更为彰泰实业集团。在实行中,通过被实行人的自动履行及案外人代为偿还债务的方法,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已于2018年7月6日实行到位金额共488.142.416.83元。其中252.141.934.27元实行款为被实行人丽诚东投资公司自动转至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西分公司账户;其余的236.000.482.56元实行款为该院采取实行手段扣划至该院账户。
上述实行款到位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确定了该案的利息计算办法,经计算,被实行人应支付的该案剩余实行款为232.939.272.86元(含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该款已从该院实行账户中支付给了彰泰实业集团。除此之外,扣除该案申请实行500.017.84元,该院也已将多扣的实行款2.561.191.86元退还给了被实行人丽诚东投资公司。至此,该院实质支付给申请实行人的款项为485.081.207.13元,遂于2018年7月30日作出(2017)桂执11号之九结案公告书。申请实行人彰泰实业集团对该院作出的(2017)桂执11号之九结案公告书不服,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称,该案结案公告书没列明计算标准和计算方法,而且计算利息有误,没计算其公司受让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西分公司将来即2018年6月12日至实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也没依法计算被实行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即2017年8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
故请求撤销该结案公告书,依法继续强制实行被实行人21.517.970.12元。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8)桂执异19号实行裁定,撤销该院(2017)桂执11号之九结案公告书;对丽诚东投资公司应对给彰泰实业集团的利息部分重新计算。彰泰实业集团、丽诚东投资公司、黄某某均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桂执异19号实行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察觉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好的债权出售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是对特定时期、特定范围内的金融不好的债权出售案件确立的特殊的处置规则,应当根据其适用范围的规定参照适用。
假如将该纪要适用范围以外的一般金融不好的债权出售案件一律参照适用该纪要精神,既没明确的法律及司法文件依据,亦与依法平等保护各类民事主体财产权益的司法精神相悖。本案所涉债权刚开始的出售时间和出售主体与该纪要第12条的规定不符,故不应适用该纪要关于自受让日后停止计付利息的规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的规定,当事人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他们当事人又需要其承担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彰泰实业集团受让债权后,向丽诚东投资公司倡导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缺少法律规定,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2日作出(2019)最高法执复45号裁定,驳回彰泰实业集团、丽诚东投资公司、黄某某的复议申请,保持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桂执异19号裁定。
裁判摘要评析
本案裁判是对金融不好的债权追偿纠纷实行案件利息计算及认定问题的确认。实践中,金融不好的债权出售后,在其追偿纠纷实行案件中总是容易由于利息计算产生分歧,这一问题较为复杂,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利率的计算包括复息、罚息等,而依据有关司法讲解的规定,通常情况下人民法院在实行过程中需计算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考虑金融不好的债权出售纠纷案件数目较多、标的额较大、影响较大的状况,为了依法妥善公正地审理涉及金融不好的债权出售案件,预防国有资产流失,保障金融不好的债权处置工作的顺利进行,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就审理涉及金融不好的债权出售案件的主要问题形成了规范性文件,规定在债权受让日后停止计付利息。
1、参照适用《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好的债权出售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首要条件是金融不好的债权出售合法有效确定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应当以民事主体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与不违背公序良俗为条件。《合同法》第79条 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出售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依据合同性质不能出售;(二)根据当事人约定不能出售;(三)根据法律规定不能出售。”第80条 规定:“债权人出售权利的,应当公告债务人。未经公告,该出售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出售权利的公告不能撤销,但经受叫人赞同的除外。”本案中,金融不好的债权的出售没违反上述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情形,据此,债权人依法可以出售,受叫人也可以通过受让获得债权及有关权利。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桂民初2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债权经合法出售,已经由彰泰实业集团获得申请实行人的主体资格,债务人丽诚东投资公司应当向债权受叫人彰泰实业集团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
2、关于本案是不是应当参照《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好的债权出售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于彰泰实业集团受让债权后停止计算利息第一,《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好的债权出售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商有关部门形成的规范性文件,其中第9条对金融不好的债权受让日之后止付利息进行了规定,第12条对该纪要的适用范围,包含金融不好的债权的出售时间及出售主体进行了限定,因此,该纪如果对特定时期、特定范围内的金融不好的债权出售案件确立的特殊的处置规则,目的是依法公正妥善地审理涉及金融不好的债权出售案件,预防国有资产流失,保障金融不好的债权处置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有关当事人合法权益,应当参照适用其适用范围的规定。假如将该纪要适用范围以外的一般金融不好的债权出售案件一律参照适用该纪要精神,既没明确的法律及司法文件依据,亦与依法平等保护各类民事主体财产权益的司法精神相悖。
本案中,案涉金融不好的债权刚开始出售发生于2014年4月25日,由兴业信托公司出售给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西分公司;该债权第二次出售发生于2018年6月12日,由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西分公司出售给彰泰实业集团。可见,债权刚开始的出售时间和出售主体与该纪要第12条的规定不符,故不应适用该纪要中关于自受让日后停止计付利息的规定。
除此之外,尽管彰泰实业集团无金融机构职能,但双方约定的17.9%的利息并未超出民间借贷年利率的上限,其作为金融债权受让方,可以依双方约定享有债权利息。第二,该纪要第12条规定:“《纪要》的内容和精神仅适用于在《纪要》发布之后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涉及刚开始出售方为国有银行、金筹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债权出售方法处置不好的资产形成的有关案件。”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他字第4号回话从配合金融体制改革,推进金融不好的债务处置工作,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政策导向出发,明确了实行程序中对于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也参照适用该规则。但该回话建议所涉案件中的金融不好的债权是该纪要第12条规定的特定范围内的债权。因此,该回话建议所涉案件基本事实与本案不符,对本案不具备指导意义。因此,本案不是该纪要规定的特定范围内的金融不好的债权出售案件,不应支持丽诚东投资公司、黄某某关于应适用该纪要第9条的规定于彰泰实业集团受让债权后停止计算利息的倡导。
3、关于是不是支持本案迟延履行期间计付加倍利息依据该案查明的事实,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西分公司与丽诚东投资公司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桂民初21号民事调解书中约定:“2017年7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36.7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9%计算,限于2017年7月31近日一次性付清。如逾期不可以还清,则应继续按年利率17.9%计付尚欠本金的利息,直至全部本金还清。”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西分公司与丽诚东投资公司经协商,自愿在原先合同约定年利率13%的基础上,加上利息、复利、违约金等,最后确定了17.9%的年利率,如逾期不可以还清,则继续按年利率17.9%计付尚欠本金的利息,直至全部本金还清。
依据《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调解协议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予准许。第19条规定,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约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收获时,当事人申请实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实行。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他们当事人又需要其承担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且从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西分公司与彰泰实业集团签订的债权出售协议、附件一和附件一中所列利息的计算表与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西分企业的债权出售公告来看,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西分公司也并未向丽诚东投资公司倡导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因此,彰泰实业集团受让债权后,向丽诚东投资公司倡导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缺少法律规定,违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不应得到支持。
引使用方法条
中国民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