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为壮胆携带凶器。此种情形,行为人是有意识地携带凶器,虽然主观上只不过期望壮胆行窃,但若让人发现则极易对所携带的凶器加以用,导致人身伤亡的惨剧。因此,只须行为人携带推行了偷窃,即可认定为携带凶器偷窃。除此之外,行为人借凶器壮胆并不包括向别人明示的行为,不然构成打劫罪。
2.为便捷偷窃携带凶器。此处假定行为人携带的就是“凶器”,如斧头,而其目的是在偷窃车上物品时用于砸车窗而备,此时该凶器仅为一般作案工具,该怎么样认定?应不同对待:若行为人在推行该行为前,已查询好周围及车内都不可能有人,此时应认定为普通偷窃;若行为人并未确信有无人的状况下,携带凶器推行了偷窃,此时应认定为携带凶器偷窃。
3.为逃避抓捕等携带凶器。行为人为了在行窃的过程中让人发现时能反击而携带凶器的,若在行窃的过程中未用、亦未向别人明示凶器的,应认定为携带凶器偷窃;若行为人为抗拒抓捕等缘由当场用、明示凶器的,则认定为转化型打劫,以打劫罪处刑。
4.为警示别人携带凶器。行为人在偷窃的过程中,故意向别人明示其所带凶器,警示、威慑别人,以达到使别人不敢反抗的目的,此时应认定构成打劫罪。问题是,行为人携带凶器只为便捷偷窃,却被别人无意间知道,以致不敢反抗的,怎么样认定?行为人在既没威慑别人的故意,也没用凶器的意识,甚至没知道该凶器已“暴露”时,应认定为携带凶器偷窃,而非打劫。
引使用方法条
中国刑法修正案(八)